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以記者為業;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致愷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8時許,在嘉義縣○○市○○○道000號桂冠長榮文苑酒店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159線田都元帥府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0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致愷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酒測照片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