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2號原告 曹瀞文
劉承讓 被告 詹紹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6號),提起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曹瀞文因被告詹紹權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236號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6號案件前於111年2月25日已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可稽,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有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變動為獨任制,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