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何玫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玫玲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已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10年3月3日繳納本件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5元、5萬5,060元,共計6萬4,31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聲請人既已如數繳納二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