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佳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9號、105年度執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佳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佳慧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有所漏載、誤載之處,均予補充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詳見附表)。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檢察官聲請書認定本件編號1之案件已執行完畢,惟遍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並無相關記載,是檢察官聲請書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至102年3│102年10月間某日起迄│││月│103年2月間某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3年度偵字第││號│15721、24223號(聲│21629號│││請書附表漏載第1572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104年度金易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105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附表誤載為臺灣臺北地│││判││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金上易字第2│104年度金易字第8號││││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金易字第2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7日│105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1647│││242號(原宣告緩刑之│號│││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