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美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一至四)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美秀因涉犯營利媒介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5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2,310元、內衣褲4組、光碟5片、帳冊2本、骰子4顆、碗公1個、退幣馬達2個及IC板2片,屬營利媒介猥褻罪所得之物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以屬犯人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文係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載明:「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則本條文既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即已限定該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所定不同,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擴充解釋非屬本件被告之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營利媒介猥褻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偵字第18572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職議字第3266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其犯營利媒介猥褻罪所扣案之現金1,800元、光碟5片、帳冊2本、骰子4顆、碗公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扣得之現金10,510元、退幣馬達2個及IC板2片(含遊戲機臺2台),亦為被告與案外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品,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與案外人均分營利所得即可得知,亦業據證人 譚詩新范玉翠 等人供陳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㈡至於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內衣褲4組,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
依據聲請意旨,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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