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98年度小上字第9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之消費款,並非上訴人刷卡所簽,亦未購此帳款所載金額之物品,被上訴人既主張係上訴人於信用卡帳單上簽名,且係上訴人購物,自應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該帳單及受領購物之上訴人簽名單據,原審未令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反令上訴人舉證,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業已於原審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最低應繳金額查詢表、已出帳之消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8頁)。且經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函覆原審稱「鈞院來函要求本公司提供被告甲○○於本公司用慶豐商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購買物品之相關明細如附件。送貨地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收件人為甲○○。經查本公司與合作之貨運公司簽有運送契約,各該簽收單均留存於貨運公司,且依契約所定僅保留半年至壹年,本公司雖向各貨運公司調閱鄉單簽收單資料,然據各貨運公司回復,相關簽收單均因超過保留期限而銷毀。是本公司目前已無法提供相關簽收單據」等詞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2頁)。而參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詞,係賦予持卡人審查帳款交易明細並於繳款期限前通知發卡銀行之義務,其目的在於即時查明有疑義之交易以保障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權益,避免相關證據因保存期限或其他因素而逸失造成查證困難。準此,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繳款通知單後,如認確有錯誤,理應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始屬適法;然上訴人並未為之,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卷第25頁),以致被上訴人不能及時調查上訴人有爭議之信用交易,是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繼以上開爭議交易之物品均係以電話訂購送達被告住所,有上開已出帳之消費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函文及檢附之購買物品明細1紙足佐,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有機會予以察知,惟上訴人違反前揭注意及通知義務,復不否認上開交易款項均已按期繳款,自難事後以帳單均委由其太太處理等詞卸責。是原審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上訴人就其所稱爭議交易非其所為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屬適法;而上訴人就其爭議交易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其所為,乃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