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武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7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鄧武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貳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貳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武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21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經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原毛重
1.3公克,驗餘毛重1.2894公克),並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尚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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