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惠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惠萍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反覆從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游惠萍貪圖僥倖之利得,非法經營賭博簽注站供他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其犯罪期間、規模、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游惠萍所有,並供本案賭博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12頁、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6號被告游惠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萍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秀水檳榔」攤及住處所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供賭客以LINE下注簽賭,而非法經營賭博簽注站。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如係香港六合彩,則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賭金;如係臺灣彩券今彩539,則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游惠萍所有,並由賭客於開獎後前往前述檳榔攤與游惠萍結算賭資。嗣於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述供賭博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且為警在該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查得賭博訊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惠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利用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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