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洪詩琇 即兒記小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顯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9點55分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光碟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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