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鄭孝芳
被   告  方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被告汽車),由臺東縣沿臺11線
公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公路9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超越
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汽車左後照鏡而肇事,使
原告因左後照鏡損毀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末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
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保持超車間隔,
致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汽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使原告
汽車左後照鏡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2至14頁背面),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35頁背面、48頁背面)。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其受有修繕費5,000元之損害,惟依
其提出之晟展修理廠估價單所載:「左電動照鏡含拆裝工資
1組3,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自以此金額為被
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又依上開估價單既可知修繕費用包含工
資,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修繕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
干,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1計算,即零
件應為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部分應為
1,167元為允當。查原告汽車係於88年(即西元1999年)11
月出廠之車輛,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迄至108年6月9
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將屆20年,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規定,是零
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元
(計算式:2,333×1/10=233),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
金額1,167元,是原告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
:233+1,167=1,4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
第18頁),經10日(即自109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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