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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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萍
陳桂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桂玉告訴被告林青萍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青萍告訴被告陳桂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4號被告林青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桂玉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萍、陳桂玉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小南國小吃部,因細故發生口角,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徒手互相拉扯、推擠,致林青萍受有頭部外傷、前胸挫傷併發紅等傷害;陳桂玉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胸壁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萍、陳桂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即被告林青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2告訴人即被告陳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證明雙方於上開時、地,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之事實。3證人 陳詩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於前揭時地目睹林青萍將陳桂玉推到床上,雙方發生衝突之事實。4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林青萍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害之事實。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被告陳桂玉因本案所受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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