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43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鄭荌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借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95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借款契約第20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借款契約可憑。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惟原告早於申貸後之109年9月16日將戶籍自上址遷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