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告 林成德
林義麟 林愛英 林素美
林蕙菁 林美花 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 陳曉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曉璨就被繼承人 林招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曉璨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7,480元之金額未對原告清償,嗣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而對陳曉璨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又陳曉璨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招英之遺產尚未進行分割,且係其與被告林成德、林義麟、林愛英、林素美、林蕙菁及林美花公同共有,然此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曉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曉璨積欠原告37,48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即為陳曉璨之債權人。又陳曉璨與被告林成德、林義麟、林愛英、林素美、林蕙菁、林美花均為被繼承人林招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被繼承人林招英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業經陳曉璨與被告林成德、林義麟、林愛英、林素美、林蕙菁、林美花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陳曉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尚有與被告林成德、林義麟、林愛英、林素美、林蕙菁、林美花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繼承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成德、林義麟、林愛英、林素美、林蕙菁、林美花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代位人陳曉璨既仍積欠原告債務,且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陳曉璨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就陳曉璨分得上開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上開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上開遺產由被告及陳曉璨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陳曉璨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一:
編號遺產名稱面積及權利範圍1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2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面積12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林成德七分之一2林義麟七分之一3林愛英七分之一4林素美七分之一5林蕙菁七分之一6林美花七分之一7陳曉璨七分之一附表三編號應負擔之當事人負擔比例1林成德七分之一2林義麟七分之一3林愛英七分之一4林素美七分之一5林蕙菁七分之一6林美花七分之一7原告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