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戊○○
丁○○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財產清單及97年度綜合所得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是聲請人既已屬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意旨,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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