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上訴人 陳森義 輔佐人 廖湘傑 被上訴人丹霞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英德 訴訟代理人 樊皓期 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被上訴人 于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杇柴為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前之同年月16日由 陳世姿 變更為林杇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林杇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