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燕蘋 相對人 宋尚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尚杰及第三人 宋振文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宋尚杰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尚杰及第三人宋振文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宋尚杰及第三人宋振文)各負擔2分之1,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宋尚杰及第三人宋振文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