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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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黃錦淑
李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四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於110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以相對人黃錦淑、李政興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另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基院麗民辰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函通知上開相對人等,應於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於110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110年度存字第47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等卷宗審查。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7萬元以擔保相對人等可能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以相對人等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後,聲請人於110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函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依上開卷內資料內容所示,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末查,聲請人於110年3月26日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寄發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予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黃錦淑、李政興,並於同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等,有卷內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等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295號查覆內容所示,均查無兩造訴訟之繫屬。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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