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盛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中榮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慧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榮街駛抵,於左轉中港路時,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