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春玲

陳宥珊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春玲(下稱被告周春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往英才路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右方(起訴書誤載為左方)之車輛,貿然斜穿道路往右(起訴書誤載為往左)起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宥珊(下稱被告陳宥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未劃分標線狹窄路端,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周春玲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致被告陳宥珊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右側膝部、小腿、左側小腿挫傷、鼻子、左側前胸壁擦傷、頭暈、目眩、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春玲、陳宥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周春玲、陳宥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2人已成立調解,並經雙方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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