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全字第4號

聲請人 張簡宇晴

相對人 傅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23,76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因上開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相對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相對人涉及協助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收款,有隱匿或轉移財產之高度可能,若不及時假扣押,將難以實現日後之勝訴判決利益,又聲請人無財力提供擔保,爰請法院酌情免除擔保或核定對低擔保金額。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將債務人之存款、不動產、動產或其他財產,金額於423,760元範圍內假扣押,以資保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之,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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