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家誠

林羣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1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誠、林羣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

 ㈢行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㈢警方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暨截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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