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家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16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誠、林羣倫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
㈢行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㈢警方密錄器蒐證光碟1片暨截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