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 楊郭素花 ( 楊信義 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貴 (楊信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惠 (楊信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明 (楊信義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 周美妤
周曼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美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周美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曼紅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信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4日死亡,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其全體繼承人楊郭素花、楊美惠、楊世明、楊世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25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美妤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對原告負有因合會所生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被告周美妤邀同被告周曼紅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周美妤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全數清償,如未清償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行使權利支出之費用如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詎被告周美妤僅於110年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尚有118萬元未清償,原告因此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元,是被告周美妤依系爭借據,應給付伊124萬元(計算式:118萬元+6萬元=124萬元),被告周曼紅依系爭保證契約,應於伊對被告周美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給付伊124萬元。爰依系爭借據、系爭保證契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739條、740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周美妤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其中118萬元自110年12月1日起、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周美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曼紅給付之。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周美妤於108年9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發起27會之合
會,每會會款2萬元,原告參與2會份;又於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發起22會之合會,每會會款2萬元,原告參與2會份,被告周美妤於109年11月倒會,共積欠原告會款132萬元,周美妤於109年12月14日給付原告8萬元,尚欠124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要求被告2人簽寫借據,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124萬元,且兩造並無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應屬無據。
㈡被告周曼紅另發起另一合會,原告之女兒楊美惠為其會員,
楊美惠已經得標,每月應繼續繳交2萬元會款,被告周曼紅已向楊美惠表示由楊美惠償還原告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個月之會款24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周美妤於109年12月之前,因擔任會首之2起合會倒會,
積欠原告(活會會員)會款共124萬元,被告周美妤、周曼紅於109年12月15日在系爭借據、系爭保證契約簽名,約定周美妤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清償124萬元,如逾期未履行,同意負擔原告行使權利支出之律師費,並由被告周曼紅負履行責任;周美妤於簽訂系爭借據後,於110年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給付原告各2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借據、原告簽收單、合會會單、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為憑(見卷第17至19頁、第51、53頁),堪信為真。
㈡兩造有於109年12月15日成立124萬元之準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
1.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是當事人間若表示成立該條項之契約,縱未為現實金錢之交付,亦屬有效成立上開所指之消費借貸契約。
2.查被告周美妤、周曼紅於簽立系爭借據前,被告周美妤已積欠原告會款124萬元一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以上開金錢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原告無須為現實金錢之交付,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周美妤124萬元為由,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云云,難認有據。至兩造有無成立準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合意一事,證人楊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即伊父親楊信義有加入周美妤的2個合會,原告各加入2會,原告都還沒有標,周美妤就在109年12月間跟伊們說合會無法繼續下去,周美妤欠原告的會錢應該總共是132萬元,她只有拿8萬元來還,還欠原告124萬元,伊弟弟楊世明才幫原告寫系爭借據, 伊有 先把借據書面用通訊軟體傳給被告她們看,她們認為沒問題,伊才分別拿去南瑤宮給周美妤簽名,拿去周曼紅的辦公室給周曼紅簽名等語(見卷第
86、87、89至90頁),並有證人楊美惠與被告周美妤、周曼紅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卷第148至15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證人楊美惠於109年12月14日先將系爭借據拍照傳給被告周美妤,並說明系爭借據係原告交代楊世明所寫,要求被告周美妤簽名,並要求周曼紅擔任保證人,隔日即同年月15日,被告周美妤向楊美惠稱「好啦!還是現在你拿來給我啊」,楊美惠遂與周美妤約當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周美妤任職之宮廟簽名;被告周曼紅則與楊美惠之對話紀錄稱「我是不隨便作保的,我會簽你家那份,是看在你是『楊美惠』的情份上」等節,堪信原告經由證人楊美惠轉達要約被告周美妤、周曼紅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意思,被告周美妤、周曼紅分別承諾並在系爭借據親自簽名,是兩造就本件準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應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成立準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合意,被告抗辯未有合意云云,難認可採。
3.至被告等雖又抗辯原告逼迫被告簽立借據,其意思表示受強暴脅迫云云,然被告之答辯狀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並無另外主張詐欺脅迫部分等語(見卷第60頁),足認被告等並無行使撤銷權之意思。況被告答辯狀稱109年12月15日當天至原告家中簽署系爭借據,因原告找家人對被告各種施壓,被告怕不簽名無法離開現場云云(見卷第45頁),實與證人楊美惠之證詞與被告周美妤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蓋證人楊美惠係單獨至被告2人之辦公處所讓被告等簽名,應無被告所述不簽名無法離開原告家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系爭借據,請求被告周美妤清償124萬元應有理由:
查被告周美妤承諾於110年11月30日前清償原告124萬元,如未清償,應由被告周美妤負擔行使權利所生之費用,包括律師費一節,有系爭借據在卷為憑(見卷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周美妤簽訂系爭借據後僅返還6萬元,以及原告因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費用為6萬元,則依系爭借據,被告周美妤應返還原告118萬元及賠償6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739條、740條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周曼紅於
對周美妤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24萬元應有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2.查被告周曼紅為系爭借據即準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而主債務人即被告周美妤尚積欠會款118萬元迄未清償,且應負擔6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於前,被告周曼紅自應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周美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系爭欠款負保證責任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被告周曼紅、周美妤以對於訴外人楊美惠之債權24萬元主張抵銷借款債務,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周曼紅對證人楊美惠有會款債權24萬元,渠等得以該債權抵銷系爭借據之債務云云,是被告已自陳其主動債權之債務人為楊美惠而非原告,自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等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2.被告等復抗辯證人楊美惠積欠被告周曼紅會款24萬元,此部分應由楊美惠代為向原告清償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何同意由楊美惠債務承擔之意思,被告應舉證證明。查證人楊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參加被告周美妤起的其中一個會,被告周曼紅也是會腳,而被告周曼紅已經死會,所以有繳交會款之義務,伊才與被告周曼紅協商,伊應繳付給周曼紅的會款,抵到周美妤本件會款債務中,由伊還伊父親3次會錢共6萬元,然因周曼紅參與的該合會在110年3月結束,4月後就是伊與周曼紅的關係,伊就沒有繼續幫周曼紅給付本件會款債務等語(見卷第88、91頁),核與被告周曼紅參與由被告周美妤為會首之合會會單,該合會確於110年3月10日會期結束(見卷第53頁),堪信證人楊美惠與被告等協商,僅為被告周曼紅負擔應支付與原告之3期會款債務,而無為被告2人承擔系爭借據債務之意思,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借據債務應由楊美惠負擔其中24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況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同意系爭債務由第三人承擔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準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美妤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被告周曼紅於原告對周美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於系爭借據已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1月30日,是就系爭借據之準消費借貸債務118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損害賠償6萬元之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7日(見卷第3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