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埔簡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冠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參照)。次按,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文書規定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冠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36號判決後,已於同年10月31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弟 廖冠宇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非在南投縣南投市,在途期間為3日,則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106年11月13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埔里簡易庭遞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埔里簡易庭收發室收件印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