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王○○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6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並於11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係請求准予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而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期間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本件聲請標的金額所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甲○○○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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