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簡令紘相對人 詹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簡令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卷第21頁),則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
0年3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簡令紘遲至110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其抗告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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