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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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7號原告 林瑞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大為張燿棠張葆綾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雖陳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惟未載明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張葆綾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僅略稱張大為負責招募投資人、發放紅利及製作投資訊息;張燿棠負責招募投資人及彙整投資款至 許智軒 帳戶;張葆綾為張大為、張燿棠之母,其無薪資所得等穩定收入,卻於109年取得多筆不動產,難謂無共同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就其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構成要件並未敘明,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序尚有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事實理由,且應提出相關引用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起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昀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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