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
年5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
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3
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
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
19,370元、代償金額178,35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13,796
元,共計411,52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手續費未為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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