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己○○,己○○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左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庚○○與「大福」自行聯繫,由庚○○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再由庚○○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吳宥儀 部分,係由庚○○將提款卡交予己○○,由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己○○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丁○○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庚○○、己○○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日勘驗報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日一梓本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4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28日一博愛字第001017號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19號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庚○○提領款項、被告己○○轉交庚○○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被告己○○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庚○○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不包含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己○○。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以轉交被告庚○○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行(附表一編號5己○○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己○○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被告己○○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庚○○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竟為貪圖報酬,即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大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第89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庚○○有積極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第11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庚○○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庚○○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己○○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元、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庚○○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庚○○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庚○○犯罪所得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庚○○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庚○○提領款項後,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庚○○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庚○○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庚○○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固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王羽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羽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吳宥儀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宥儀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吳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9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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