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瓏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瓏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
被 告 沈瓏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瓏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或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匯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其母 趙靜君 (趙靜君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部分,另行簽分偵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瓏承於111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SOGO百貨附近,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交付趙靜君。嗣趙靜君取得上開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旋即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 辛境鴻 ,致辛境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沈瓏承隨即接受趙靜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提領完畢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趙靜君,以此方式,使趙靜君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辛境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瓏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23日左有,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SOGO百貨附近,將甲帳戶之存摺交付趙靜君。嗣後接受趙靜君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趙靜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辛境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112偵60133卷第35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靜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其涉犯之洗錢罪嫌,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辛境鴻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①111年5月23日下午1時46分
②111年5月24日下午12時40分
①52萬元
②68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1
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37分
40萬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2
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47分
10萬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科學城ATM(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
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48分
2萬元(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科學城ATM(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30分
50萬元(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5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42分
2萬元(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中華ATM(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43分
10萬元(提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中華ATM(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7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47分
6萬9,000元(匯款)
乙帳戶
附表三:
提領時間
提領、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7分
6萬元(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