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泓仁
被告 孫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24號受理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