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告 張若庭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藥妝部門,擔任業務專員,工作地點在新竹縣市地區,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40,562元,詎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7時1分許在被告公司內部系統突然公告暫停營業,共計積欠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7日薪資9,464元、特休未休5天折算工資6,760元、假日加班21小時折算工資3,549元、20日預告工資27,040元及資遣費35,435元,合計為82,248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82,248元。
(二)並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復為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亦為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7日薪資9,464元,特休未休5天折算工資6,760元、假日加班21小時折算工資3,549元,應依法給付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9日起任職在被告公司,核與被告公司確自當日開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112年5月8日退保為止,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附卷為憑,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年8個月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2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而原告主張以112年5月7日前半年之平均工資40,562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5,435元【計算式:40,562元x629/720=35,435】,洵堪認定。
(四)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並未事先預告,即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規定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自110年8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12年5月8日離職日止,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本應於20日前預告,惟因被告並未預告即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核計為27,040元【計算式為:(40,562÷30x20)=27,0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7日薪資9,464元、特休未休5天折算工資6,760元、假日加班21小時折算工資3,549元、20日預告工資27,040元及資遣費35,435元,合計為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