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82號原告 張茂廣 被告 陳學弘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陳○弘及「陳○瑤」透過Line通訊軟體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李○毅所管領之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毅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248,7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係認定同案被告李○毅與蔡○濬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提供詐騙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毅、蔡○濬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被告所為請求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