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47號
原告 季佑人
法定代理人 鄭淑玉
被告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孝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聲請宣示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3紙(下稱本件支票),該支票係由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賴孝賢背書,然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卻遭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及自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支票之背書,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背書效力:
按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參照)。本件支票上其上雖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但本件支票未記載受款人,屬於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交付轉讓為已足,亦不受背書連續之限制,縱其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前開說明,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執票人原則上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為被告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賴孝賢背書後,經原告取得並於113年10月14日本件支票為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連帶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1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2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
3
DDA0000000
50萬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0月14日
未載受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