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杰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與當時女友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組應召站,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先於專門刊登露骨性交易訊息「魚訊討論-歡樂魚訊」網站(fishmsg.net)網頁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事宜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擔任司機工作(俗稱「 馬伕 」)之乙○○,指示乙○○聯絡並前往搭載如附表「性交易女子」欄位所示之10名應召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附表所示次數之性交易,而乙○○接獲指示後則與應召女子聯絡,並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再由應召女子於性交易完成後,將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按比例拆分,剩餘交與乙○○,再由乙○○自其中抽取其酬勞每趟300元後,剩餘再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甲○○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由甲○○持有使用之乙○○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營利。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警方並非合法逮捕證人乙○○,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前即逕行搜索,是所取得之藍色帳本為違法搜索而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關於藍色帳本之查獲經過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員警 劉庭宇 ,於105年7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先於「魚訊討論-歡樂魚訊」網站發現「阿草外送茶」之性交易廣告,遂以通訊軟體與ID為「GTO7878」(暱稱:000阿草外約0000000000)之人約定於桃園市○○區○○街○○○號瑪駿汽車旅館實施性交易,後於同日18時54分許接獲櫃臺訪客通知,發現證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 何采亭 進入旅館內,何采亭進入汽車旅館內與員警進行性交易,俟時機成熟,員警即表明身分並告知其已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由在外警力將證人乙○○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乙○○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附帶搜索證人乙○○隨身攜帶之包包,而扣得包包內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吸管1支、安非他命2小包、NOKIA廠牌手機1支及藍色帳本
1本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05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通訊軟體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影卷第17-22、25-32、34-36頁)。
㈡上開查緝經過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經被
告甲○○通知去載人,伊將小姐載至汽車旅館後,出來時就被警察攔下,聽說是小姐把我拱出來,伊聽到他們表示是警察、要求熄火後,只好熄火,當時藍色帳本與伊的毒品都放在包包內,一直揹在身上,當時好像是搜完身才開始搜包包內的東西,警方叫伊拿出包包內物品,伊就拿出來,所以包包內的毒品還有藍色帳本都被查扣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69-72頁),是員警因查緝前開妨害風化案件,因當場發現乙○○為載送應召女子何采亭之司機(俗稱 馬夫 ),遂以現行犯逮捕乙○○,並當場予以扣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藍色帳本等物之過程,堪已認定。故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乙○○,而乙○○隨身攜帶之包包既在乙○○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員警旋即進而搜索之,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要件,並未逾越合法範圍。是以,上開藍色帳本乃係經過上開歷程而當場扣押,其搜索、扣押程序合法,並無疑義。至被告於訊問前,業經警方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內容之告知,此有權利告知單及證人乙○○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均有證人乙○○之簽名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7168號卷第3、34頁)。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於法未合,當屬無據。
二、另案扣得之藍色帳本應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證人乙○○所記載之藍色帳本,為其於105年7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記載經被告甲○○指示載送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記錄,其內容包括每次載送之應召女子綽號、前往之旅館及房號、該次性交易報酬、乙○○分得之報酬以及依被告甲○○指示將餘款匯至指定帳戶及金額等,此有扣案之藍色帳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證人乙○○更明確證稱當時之上游即為被告甲○○,並無經其他人指示而媒介、載送應召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並無虛報應召女子應召次數、報酬或工資等情況,均係依當時實際情況而為之記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75頁),且依其記載與被告指示之上開3帳戶加以核對,其記載之匯款日期、金額與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幾乎相符(僅有105年7月6日、8、9、12、15日將渣打①帳戶誤記為渣打②帳戶之情況),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乙○○,原名 楊婉渝 ,下稱渣打①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下稱渣打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3000號卷,下稱他卷,第33-37、39-46頁),是可認上開藍色帳本應認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魚訊討論-歡樂
魚訊」網站刊登上開性交易廣告,並與當時女友乙○○共同媒介女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而由乙○○擔任司機載送小姐至汽車旅館、收取款項並將其餘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上開三個帳戶等情,亦坦認涉犯妨害風化之罪,惟爭執其主觀上認並未媒介這麼多名女子,亦未媒介這麼多次等語,而辯護人則為其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上開藍色帳本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另案逮捕證人乙○○過程、附帶搜索證人乙○○並無
不法,是所取得之藍色帳本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66-75頁)與被告前開自白,亦大致相符,而前開藍色帳戶確有記載如附表所示媒介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之次數及報酬,此有扣案之藍色帳本在卷可佐,復有「歡樂魚訊論壇」網頁翻拍照片、IP位址查詢表、藍色帳本封面內頁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劉庭宇出具之職務報告、另案乙○○與何采亭妨害風化案之錄音譯文、105年7月18日現場錄影翻拍畫面、「00
0阿草外約0000000000」之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5、113-115、80-92、33-37、39-46、18-20、22-23頁,偵卷第25-32、48-49頁),是此部分事實,實可認定。
㈢被告固空言辯稱記憶中並未媒介這麼多名女子、次數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陳述,僅為其主觀上之感受、記憶之詞,而附表所示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時間、次數,業經證人乙○○記載於藍色帳本上甚為明確,且證人乙○○亦確實依其記載分別於105年7月1日(匯款至上開渣打①帳戶3萬元、渣打②帳戶4700元)、同年7月2日(匯款至第一銀行1萬2900元)、同年月4日(匯款至第一帳戶2萬6300元)、同年月5日(匯款至第一帳戶1萬6800元)、同年月6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3萬元、匯款至第一帳戶7700元)、同年月
7日(匯款至第一帳戶3600元)、同年月8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1萬5800元)、同年月9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9700元)、同年月10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2萬1200元)、同年月11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1萬8400元、匯款至第一帳戶2500元)、同年月12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2萬1000元)、同年月日、同年月13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17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至第一帳戶1萬2000元)、同年月15日(匯款至渣打①帳戶3萬元、匯款至第一帳戶1萬32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至第一帳戶2萬21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渣打①帳戶6100元),此有上開藍色帳本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倘非有媒介附表所示應召女子、次數之性交易,何以證人乙○○均需於上開時日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所管領之上開帳戶內,足認被告確有與證人乙○○共同媒介如附表所示應召女子與他人為附表所示次數之性交易。是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乙○○間就本案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媒介各「同一」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同一,其侵害
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其媒介之「同一」女子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惟被告分別媒介附表所示「翩翩」、「海洋」、「拐拐」、「凱樂」、「 月嫦 」、「閃閃」、「春鳳」、「拉米」、「米香」、「 小文 」等10人與成年男子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畢未久後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審酌:
1.被告甲○○前已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竟仍媒介成年女子再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累犯,及定應執行之刑為2年,並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易科罰金。
2.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小姐從事一次性交易,伊可以拿到300元云云,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小姐做一次伊抽500元、乙○○抽300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2頁;原審卷第21頁),認被告甲○○各次媒介性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犯行次數,計算其各次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沒收部分之說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1支工(即媒介1次性交易)抽
30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而與被告於原審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21頁),且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被告未積極供稱其餘款項去處,尚難即得逕認為全數為被告所有,是認原審關於沒收之認定,尚無違誤,又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如附表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性交易│從事性交易之日期及次數│次數│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女子│││)││├──┼───┼───────────┼──┼────────┼────────────┤│1.│翩翩│①105年7月1日,4次│10次│5,0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②105年7月2日,2次││10=5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105年7月9日,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④105年7月15日,2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拐拐│①105年7月2日,2次│28次│14,0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②105年7月4日,7次││28=14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105年7月6日,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④105年7月8日,2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⑤105年7月10日,5次│││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⑥105年7月12日,5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⑦105年7月15日,4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海洋│①105年7月3日,3次│10次│5,0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②105年7月7日,2次││10=5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105年7月16日,5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凱樂│①105年7月4日,5次│18次│9,0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②105年7月5日,2次││18=9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105年7月6日,5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④105年7月13日,1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⑤105年7月14日,5次│││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月嫦│①105年7月5日,2次│2次│1,0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2=1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閃閃│①105年7月5日,1次│1次│500元(500×1│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5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春鳳│①105年7月11日,3次│3次│1,5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3=15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拉米│①105年7月12日,4次│4次│2,0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4=2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米香│①105年7月15日,3次│8次│4,000元(500×│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②105年7月16日,2次││8=40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③105年7月17日,3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小文│①105年7月17日,1次│1次│500元(500×1│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500)│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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