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因不
諳法律復未委任律師致未於原審聲明請求預供擔保免受假執
行之宣告,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決,命伊於主文
第1項所列範圍遷讓房屋並准予假執行,相對人以上開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65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
為伊經營冰品店之營業處所,一旦遷讓返還,勢難回復原狀
,且伊已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此請准供擔保,於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503號執行事件之進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宣告假執行之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此
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65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而聲請人固主張已向本院就9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
判決提起上訴(99年6月18日具狀提出),惟假執行之宣告
,本不待判決確定即有執行力,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力不因上訴而受影響,其強
制執行之進行亦不因上訴而停止。況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
並非上揭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
以本案尚在上訴中為由,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未合,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