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毓棟具保人王之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之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毓棟(原名 林瑞祥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王之伶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上訴駁回,被告針對上訴駁回部分仍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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