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家庭經濟來源,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請法官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6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乙○○已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然在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1樓住處內,酒後徒手壓制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耳腫抓傷、右上臂內側瘀傷、左膝瘀傷、左足踝瘀傷之傷害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認本件罪證明確,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另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斟酌前揭責任及預防等情狀,據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難謂失入。被告上訴徒謂伊是家庭經濟來源,月收入2萬多元,請法官再判輕一點云云,未具體指陳所爭執之量刑有若何失入之情由或依據,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至為灼然,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