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75號原告 劉騰方 被告 楊榮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第22號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1月15日宣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之期間,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雖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