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738號
原告 林明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香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林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獅150,500元;被告應給付林旺45,500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旺7,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部分。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不得以之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如有房屋稅籍資料(包含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屋齡、面積等),亦請一併提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