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聲請人 許唐華 相對人 莊祥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票號CH491804本票付款地為「台南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