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聲請人郭○○住○○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蔡○○
郭○○聲請人鄭○○法定代理人蔡○○
鄭○○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郭○○、鄭○○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蔡○○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蔡○○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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