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嘉16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66線30公里處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右肩及左膝挫傷與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及半月板受損之傷害。甲○○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表㈠㈡(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2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乙○○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乙○○之吉祥中醫診所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警卷第31頁)可參,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營造業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與祖母、配偶、子女同住,家境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為主要肇事因素(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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