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施凱騰 何書喬 被告 江炳欽
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炳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江炳欽積欠其債務,而原告於調查被告江炳欽財產所得,始知其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0-29、186-38地號,面積各為4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32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按應為2分之1之誤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目的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王月,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炳欽於民國8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江炳欽至94年1月23日止,消費記帳累計尚餘新臺幣(下同)246,717元(內含消費本金240,596元、循環利息4,121元、其他費用2,0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江炳欽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月23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江炳欽另於9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8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惟被告江炳欽至95年4月24日止,尚餘357,92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被告江炳欽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江炳欽應負清償責任。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被告江炳欽均未清償,原告嗣於99年10月18日間查調被告江炳欽財產所得,始知其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王月所有,被告江炳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江炳欽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江炳欽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脫產之故意,並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二)按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江炳欽應可就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江炳欽並無為任何清償行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交付之事實,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江炳欽訴請被告王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江炳欽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催收紀錄所示,被告王月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就已知道被告江炳欽欠款之事實。
(四)聲明:
1、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3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王月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部分:(1)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3日所訂立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王月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 王月之 抗辯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二人合資購買,當時購買價格為98萬元,伊出資約5成,購屋當時因其婆婆威脅不得將房屋所有權人登記於伊名下,為免家中紛爭,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嗣被告二人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江炳欽外遇不斷離家多年,離家期間亦曾向伊提出離婚訴訟,未盡照顧家庭責任,由伊獨自扶養子女。基於保障個人未來年老生活,伊提議以9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即905,550元將被告江炳欽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持分2分之1購回,伊將買賣價金電匯給被告江炳欽。
(二)伊與被告江炳欽已分居20幾年,被告江炳欽在外行為實無法得知,亦無從過問,雙方形同陌路,其在外交友及行為,實與伊無關。伊與被告江炳欽名義上雖還是夫妻,但當初是為了家中子女而沒有辦理離婚手續,被告江炳欽在外面所積欠負債伊均不清楚。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江炳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炳欽於8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江炳欽至94年1月23日止,消費記帳累計尚餘246,717元(內含消費本金240,596元、循環利息4,121元、其他費用2,000元)未按期給付,迄未履行。又被告江炳欽於9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8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被告江炳欽至95年4月24日止,尚餘357,921元未依約清償。另被告江炳欽於94年1月27日將登記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月(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江炳欽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以下)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月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炳欽為意圖脫產,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取償,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1月
3日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江炳欽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月,並於同年1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等語。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得撤銷之情事。惟均被告王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被告二人間於94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王月塗銷登記?2、被告二人間於94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 劉麗卿 回復登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月3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就其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及其備位之訴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甚明。
(四)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查被告間分別於94年1月3日、94年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本院職權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8頁)各乙份在卷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王月就此辯稱:伊與被告江炳欽間為真實之買賣,因被告二人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江炳欽外遇不斷離家多年,離家期間亦曾向伊提出離婚訴訟,未盡照顧家庭責任,由伊獨自扶養子女。伊基於保障個人未來年老生活,而向被告江炳欽提議以94年之土地公告總現值即905,550元將被告江炳欽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持分2分之1購回,伊將買賣價金電匯給被告江炳欽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81年度婚字第147號離婚事件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為證。參諸被告江炳欽確曾於本院對被告王月以渠等分居多時及關係不睦為由訴請離婚等情,有本院81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乙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此與被告王月所辯情詞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通知書吻合,堪信被告王月與被告江炳欽間之婚姻關係向已不睦。被告王月既已與被告江炳欽關係不睦且分居已久,甚至為此進行離婚訴訟, 衡情渠 等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王月顯已缺乏為協助被告江炳欽脫產而與被告江炳欽就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動機。且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此觀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即明;而共有人之一若任意處分其應有部分確將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狀態之安定性,被告二人間婚姻關係既已不睦,被告王月辯稱伊為保障個人未來年老生活,而將被告江炳欽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持分2分之1價購等詞,核其所為確有促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於單純、安定之作用,更難謂悖於事理。況被告間於94年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之翌日即94年1月
4日已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此有被告王月所提出之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益徵渠等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無誤。基此,自難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成立。
2、至原告雖主張按被告二人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江炳欽應可就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江炳欽並無為任何清償行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價金交付之事實,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然被告江炳欽於94年1月間除積欠原告債務外,另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等情,此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江炳欽於94年1月間之債權人並非僅有原告,縱被告江炳欽於94年1月4日以後未選擇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仍未能因此即遽指被告間必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是尚難單憑原告前開主張,據以推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前揭臆測之詞,遽謂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3、基上,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月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江炳欽名義,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闡述甚詳。準此,為保障交易秩序,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茍非明知債務人有多數之債權人,縱令債務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受益人無侵害他人債權故意,仍不應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原告固主張被告江炳欽於94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王月所有,被告江炳欽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所為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且依原告催收紀錄所示,被告王月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就已知被告江炳欽欠款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催收記錄及繳款明細表為證。然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被告王月以匯款方式,交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有償行為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江炳欽至94年1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246,717元,另筆借款債務至95年4月24日止,尚欠357,921元未依約清償,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江炳欽積欠原告債務總計約604,638元;對照被告江炳欽94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其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月後,名下仍保有7筆不動產,總價值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至少仍達778,392元,且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江炳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王越厚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更難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必然有害於原告債權。至原告所提出之電話催收記錄縱令屬實,然僅足以證明被告王月於93年12月間曾經由原告催收人員電話告知被告江炳欽尚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被告間確有上開買賣價金之交付,且被告江炳欽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月後名下仍擁有其他不動產等情,業如上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客觀上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尚屬有疑,更難僅憑上開電話催收記錄即證明被告 王月明 知渠等間系爭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事實。此外,被告王月與被告江炳欽已分居許久、婚姻關係不睦,已如上述;再衡酌財產及經濟狀況本屬個人隱私事項,且若為已分居之夫妻者,縱有夫妻之名亦難率認被告王月對被告江炳欽對外債務狀況均屬一概明瞭,是更遽難認被告王月於受讓系爭房地時,確屬明知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已有害被告江炳欽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法律行為如何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王月如何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亦未能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本件原告備位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王月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炳欽所有,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月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炳欽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