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7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蕙珠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閱卷(卷內證物)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就其他卷宗及證物等卷證資料部分,仍應於選任辯護人後,由辯護人聲請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攝影,方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0號詐欺案件之被告,並非該案之辯護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聲請閱覽卷內筆錄,並無聲請檢閱卷內書、物證之權利,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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