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648號
原告 何長明
被告 何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同年3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分6期,每期償還1萬元。然被告僅償還1期,餘5萬元未約遵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