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2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7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檢體毛重0.3258公克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予以沒收銷毀。至本件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中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連同前揭毒品併予沒收銷毀。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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