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陳盈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之「安非他命、」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盈仁雖辯稱:我是那時候有感冒吃感冒藥水,沒吸毒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87ng/ml、5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6)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陳盈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1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那時感冒,吃藥局買的「抗痛寧」感冒藥水及西藥房調配的藥,沒有吸毒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6)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論係「抗痛寧」糖漿、感冒液、治痛錠、貼布等,成份均未含甲基安非他或安非他命乙節,有上開藥品仿單及成份說明資料在卷足佐;至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吃西藥房調配之感冒藥,然並未能清楚交待藥房名稱或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逕採。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