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1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短夾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NNISFREE保養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 蔡慧盈 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同一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取得商品,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以手機接零單經營沒有店面之花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已婚、有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需要負擔貸款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色短夾錢包1個、現金6,000元,及詐得之INNISFRE
E保養品貳瓶,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PADI潛水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本院審酌上開證件或卡片均係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證件或卡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