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鴻政前於民國97至99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和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和4月、99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1年9月5日假釋,並於101年11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與 傅雅君 (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9日約正午時間,從敞開之大門逕行步入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 范春華 住宅,徒手竊取其中電鑽3支、鏈鋸1支後即離去。嗣范春華發覺遭竊報案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惟贓物查獲無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毫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似瑕疵之情,故此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審9卷第57頁反面),並有證人范春華指訴失竊情節、傅雅君供陳共犯經過(偵卷第37、64;33頁、審617卷第62頁反面),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0-41頁)。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從門走入非謂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傅雅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適值強壯,又自承從事水電業、顯具謀生能力(審9卷第60頁反面),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另行竊標的係多項工具,非但深害財產權,更兀生失主遭竊後慣常利用上困擾,在在徵諸犯罪結果影響匪淺;遑論被告從80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素行甚差(上舉前案資料可考),詎今復為本案,亟見其對律法的反應猶低,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原難輕縱;惟念及被告自白罪行、態度尚佳,末究其家有老母、高職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9卷第60頁反面: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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