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為4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0,51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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